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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2011不公平贸易报告(中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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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2011不公平贸易报告(中国)(下)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2-04-05 * 浏览 : 16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中国在入世时承诺,将违反关贸总协定第3条的本地使用要求、违反关贸总协定第3条与第11条的进出口平衡要求等在TRIMs协定中应当禁止的诸多措施,以及出口、技术转移要求等条款废除。尤其在汽车制造分类许可制度以及汽车发动机制造的外商出资限制等特殊领域的种种规制均予以废除。
    2000年10月~2001年7月,中国政府先后修改了《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各项实施细则,就出口要求、本地生产要求以及进出口平衡等相关规定及条例进行了删减和修订。进而于2006年1月修改并实施了新的《公司法》。然而,在上述法律法规中,中方对于外国投资仍存在某些限制,其内容与WTO协定不一致,而且未得到修正。
    在汽车制造领域,中国政府于2004年5月颁布了《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其中有关进口整车重要特征的认定标准,以及在2005年4月施行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中,有关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以上即征收整车进口关税的政策,就与WTO协定不符。2008年12月,日方就上述规定上诉至WTO。2009年9月1日,中国海关总署、财政部等部门决定,即日起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对于所有汽车零部件实行10%的统一税率。另外,中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于2007年3月6日公布了《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对于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氢发动机汽车,以及其他新能源(如高效储能器、二甲醚)汽车等实行生产准入管理。
    在风力发电领域,2008年8月,中国财政部公布实施了《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补助。2008年11月,中国国家能源局投资8亿元补助金用于核电风电设备的技术改造。
    在石化领域,中国相关部门也制定了本地制造的政策。2007年12月底,发改委公布了《关于加快推进大型石化装备自主化实施方案》,其中明确提出,到2010年末基本掌握大型冶金设备的核心技术和成套技术,并立足国内制造。规定在中国“十一五”期间,石化装备国产化目标要达到75%。
    在铁路与卫星应用领域也有相应的本地制造政策。加入WTO后,中国的铁路建设向外资开放,但大型规模的铁路投资仍然存在诸多限制。2007年9月,铁道部要求高速铁路建设70%应实现国产化;2007年11月,发改委公布了《关于促进卫星应用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表示到2020年,应用卫星地面设备的国产化率将达到80%。尽管2009年铁道部再次表明鼓励外资参与铁路投资建设,但上述国产化要求仍然成为外资的主要障碍。2009年8月,中国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国土资源卫星应用发展规划,计划从2009年到2020年,建立并完善以国产资源卫星为主的国土资源卫星应用业务系统,卫星数据国产化率达到80%;2009年9月,发改委、科技部等6部门联合公布了《半导体照明节能产业发展意见》,提出到2015年大型MOCVD装备、关键原材料以及70%以上的芯片实现国产化,而且鼓励采购国产MOCVD装备,建立使用国产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关键装备国产化,并在条件成熟时纳入财政补贴政策支持范围。
    此外,在投资领域,中方在2007年10月31日所修改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在增加鼓励类产业的同时,也增加了很多限制类产业。包括加大了外商进入文化、体育、娱乐等产业的限制;在采矿、医药制造、化学纤维、 非铁金属的冶炼及加工,以及某些化学原料的生产等领域,也都对外资进行了限制。      
标准、认证制度
    中国在入世时承诺,将遵守TBT协定,与TBT有关的所有贸易法律、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均与WTO规则相一致;标准制定机构定期审议现在的标准,使其与相关国际标准相一致;保证进口商品和国内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积极参加TBT有关规则的修订,促进产品出口;公开发布有关TBT、SPS的各项规定、标准,并接受有关成员的咨询等。2001年12月,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质检总局)以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认监委)公布了“四统一”原则,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然而,从相关案件来看,中国在其承诺的强制认证制度(CCC认证)的适用上还有欠缺之处。2007年11月,日方在TBT(《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委员会的TBM(过渡性审议)上,提出了中国在标准以及认证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但中方未给予明确答复。
1)中国的强制认证制度(CCC制度)
    2002年5月1日,中国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CC制度)实施,CCIB制度于2003年4月起废止。新的强制认证制度实行后,尽管改变了双重认证的状况,但取得认证的时限并没有缩短,并且不承认国外合格评定机构的评测结果,这违反了TBT协定第6.4条以及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第195条的规定。
    2007年12月,中日双方为了使评测机构的评定结果获得相互承认达成了3点意见,并表示在3年之内完成此项决议。2008年,中日召开会议具体讨论了有关评测结果的信息沟通以及认证形式等具体问题。此外,2008年1月,质检总局和认监委联合下发公告,将对包括防火墙、安全路由器、反垃圾邮件产品等在内的13种信息安全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并从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就此问题,在2008年3月、7月、11月以及2009年3月份召开的TBT委员会例会上,日本、美国、欧洲以及韩国均认为此政策是有意设置贸易壁垒。2009年4月27日,中国政府宣布对信息安全产品实施的CCC强制认证制度推后一年至2010年5月1日开始实施,并将实施对象限定为政府采购产品,且公布了13种信息安全产品的认证审查的实施细则。对此,日方在2009年以及2010年3月的TBT委员会议上向中方提出质询,但并未得到明确答复。2010年5月,中国政府开始对IT安全产品实行“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制度。日方在2010年8月份的中日经济高层对话中表示将继续推动与中方在该方面达成协议。
2)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中国政府于2006年2月颁布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其目的是为了控制和减少废弃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保护环境和人身健康。此外,该办法还列举了某些产品中可能包含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分阶段的实施办法。
    中国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与欧盟的RoHS指令相类似,但又涵盖了RoHS指令中所没有涉及的电子雷达、电子仪器仪表、电子材料以及电子零部件等产品,而且业界标准与国家标准都不够明确。此外,进口产品在进口时除了要接受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检查外,进口之后还要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强制认证,而且相关检查标准以及执行方式也没有明示。
    2006年11月,中国政府出台了作为业界标准的《有害物质的适用限定要求》、《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3个标准,但未向TBT通报。2007年3月,中方对此的回答是“3个标准针对的均是任意规格的产品,这不符合TBT的通报对象特征”。在2008年3月、7月以及11月的TBT例会上,TBT希望中国就其《重点管理目录》中规定的产品以及是否适用CCC认证国家标准等相关问题,依照国际规则进行设定。
从2009年9月29日开始,中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在其官方网站上陆续公示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向公众征求意见。中国的业界标准与国家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服务贸易
    入世前,中国主要的服务领域严禁外资企业涉足,如商品流通领域仅限于大城市以及经济特区的零售业,电信业则完全禁止外商进入。入世谈判的结果是中国承诺在服务业的各领域中,通过设定外资企业进入的地域限制与出资比率上限,从而允许外资的进入,直至入世5年后分阶段地实现外资进入的自由化。
    在流通领域,中国政府为兑现入世承诺修订及制订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2004年6月1日,中国政府施行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确定在流通领域阶段性地取消对外商投资的限制,逐步实现自由化;在建筑领域,2002年9月中国政府公布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允许外商实现100%的出资;在运输领域,2003年1月施行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在保险领域,2004年6月中国政府施行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银行领域,《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起施行;在邮政领域,2005年12月起中国政府施行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但在上述诸多领域中,到目前为止还有一些尚未完全履行入世承诺的问题存在。
1)流通
    中国在入世后兑现承诺,逐步取消了在流通领域对于外资在出资比率以及地域上的限制,但外国企业仍然不能从事书刊以及音像制品的零售业务,而且与中国企业相比,在登记资本、所涉及出版物类型等方面也有很多不利之处。
    中国在入世时承诺,除了30家以上的零售连锁店外,在入世后3年内(零售1年内)将放开书籍、报纸、期刊等的外资限制,实现自由流通。可见中国的限制规定已违反了这一承诺。
    2007年4月,美国要求中国应遵守WTO协定,开放上述流通领域。同年11月,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了专家小组以期解决这一问题。2009年12月,WTO上诉机构最终裁定,中国要求所有进口娱乐产品必须经由国有分销公司的做法违反了中国“入世”条款,中国的履行措施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然而,直到本报告发布的2011年2月,中方仍然未履行。
对于电子出版物的管理,2008年2月,中国新闻出版总署公布了最新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将“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一级零售业务”一项删除。
2)建筑及建筑工程服务业
    在建筑服务领域,中国政府于2002年9月公布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允许外商全资进入该领域,但直到2003年9月,日本的建筑企业才在中国获得100%投资的法人资格。此外,规定还明确了要获得法人资格,需要取得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等资质,以及相应的资本额度、技术人员数量等诸多较为严苛的条件。对于国外投资者在资质审批、承担的工程规模等方面也设定了诸多障碍,而且不允许外商承担一般的民用建筑项目。
    2002年12月1日,中国政府公布并实施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规定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资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资质标准进行核定。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4;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4;而且还考核其取得工程设计资质后完成的工程设计业绩。
    中国承诺,在入世后的3年内允许外商100%出资建筑服务业;在建筑工程服务业则承诺5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然而,中方设定的种种附加条件却令外资企业难以进入,这与中方的入世承诺不相符。
    目前,在建筑服务业,中国相关部门正在修订有关工程规模的种种限制以及资质取得的种种规制。但在建筑工程服领域,有关外资企业海外业绩考察的具体标准仍不明确。日方分别在2008年12月和2009年召开的服务贸易理事会例会上,就上述问题向中方寻求解释,但均未获得满意的答复。今后日本将继续关注中国相关法令的修订。
3)电信业
    通过2007年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以及国务院在2008年9月公布的修订版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国对电信业的经营范围、出资比例、经营区域等方面的限制已经逐步放宽。但有些措施仍然背离了当初的入世承诺,包括规定在基础电信服务领域外资出资上限为49%、移动通信服务领域外资出资上限为49%,以及在信息、数据检索等电信增值领域外资出资上限为50%等等。
① 电信业务
    2003年4月,信息产业部发布了经调整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将基础电信业务以及增值电信业务进行了具体分类。然而,在这一目录下,对于外资所能够提供的电信服务进行了限定,从而令日系企业此前所期望的数据服务以及互联网服务受到了巨大阻碍。对此,2010年5月,中国国务院公布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若干意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基础电信业务的运营。另外,2010年12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在2011年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明确了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基础电信业务的措施。
② 经营许可证的透明度以及服务提供环境的整备
    在中国政府2003年4月公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在获得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时,仍存在规定不明确以及不透明的情况。此外,中国政府所要求的电信业务最低资金限制等规定也存在内容不明确的问题。
③ 电信法的制定情况、3G时代的开启
    需要指出的是,直到2010年2月,中国政府仍未公布实施其电信事业的基本法律——《电信法》。2009年1月,工信部向重组后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以及中国电信三大运营商发放了3G牌照。尽管工信部向中国电信与中国联通发放的是在日本和欧美等国已经普及的“CDMA2000”以及“W-CDMA”牌照,然而向拥有用户数最多的中国移动则发放了中国自有标准的“TD-SCDMA”牌照。据工信部统计,截至2009年年底,中国的3G用户数已达到1325万,但其中42%的用户所使用的均为“TD-SCDMA”网络。今后,日方将持续关注中国政府为确保3G规格的平等所采取的措施。
④ 对于境外动画片的禁播及总量控制,以及广电总局对于进口文化产品的审查标准
    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广电总局)颁布规定,从2006年9月1日起,全国各级电视台在黄金时间(17~20时)均不得播出境外动画片和介绍境外动画片的资讯节目或展示境外动画片的栏目,合拍动画片在这一时段播出,需报广电总局批准。从2008年5月1日起,禁播时间延长至21时。日方认为广电总局该审查制度的标准不明确,从而给日方对华文化产品的出口造成巨大障碍。
4)金融
① 保险业
    2005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公布并施行了《中国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其中要求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且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第11条)。此外,还规定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第22条)。2006年6月,中国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加强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业务发展等方面的行政透明性。2010年5月4日,保监会公布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外资入股上限为25%。
    关于再保险业务,2006年12月,保监会出台了《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管理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通知进一步提高了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这使得外资保险公司受到了与中国国内保险公司不一样的差别待遇。2009年10月,新修订的《保险法》正式实施,其中取消了“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2010年5月21日,保监会修订完成《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删除了“国内优先再保险”的规定。
② 银行
    在人民币业务方面,中国政府于2006年12月施行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除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公布),决定向外资银行全面开放人民币业务。中国在入世后的5年中,尽管对外资银行的出资比例、业务等方面的限制逐渐放开,但在外资银行业务开展等方面所附加的种种条件与当初的入世承诺不符。
    2007年11月,日本在世贸组织金融服务委员会例会上就中国对于外资银行业务开展所设置的种种附加条件与入世承诺的一致性问题向中国政府提出质询,但未获得满意的答复。
    2010年9月,美国方面提出,中国银联在中国国内的支付卡人民币交易市场保持垄断地位,这违反了WTO的入世协议。由于磋商失败,2011年2月,美国正式向WTO提请启动争端解决机制。
③ 证券
    2007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 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2007年12月,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简称外汇局)宣布,为进一步提高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水平,将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扩大到300亿美元。
④  金融信息业
    2006年9月,中国新华通讯社(简称新华社)公布了《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并于即日起实施。其中规定,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经新华社批准,并由新华社指定的机构代理,外国通讯社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发展新闻信息用户。该规定仅仅针对外国通讯社,这与中国“实现金融信息的提供以及传播”的自由化承诺相违背,而且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2007年11月,日本在世贸组织金融服务委员会例会上就此问题向中国政府提出质询,但未获得满意的答复。2008年3月,美国与欧盟就此问题也要求中国履行其入世协议与入世承诺。同年11月13日,美国、欧盟以及加拿大与中国签署了解决“金融信息服务WTO争端案”的谅解备忘录。根据该协议,此前新华社监管外国金融信息提供商的职权将由一个新的、独立的监管机构承担,且有关国外金融信息提供商的服务必须通过代理机构进行的规定被取消。2009年4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部门联合发布《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并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明确了金融信息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因此外国机构在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时,不受《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的限制。截至2010年12月,已有包括路透社、彭博社、道琼斯公司等国际金融信息提供服务业巨头在内的25家外国机构获准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5)邮政、速递业
    在国际速递业务方面,中国于2005年12月修订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从而允许外资企业涉足中国国内除个人以及政府文书外的速递业务(同月允许外商独资)。2008年7月,进而出台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又明确指出“国务院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如此一来使得“专营”的范围不够明确。
    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开始实施,修订后的《邮政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必须申请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实施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与此同时,新《邮政法》规定外资企业不得从事国内信件快递业务。上述规定对于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境内的速递业务而言,将会造成负面影响。
知识产权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为了与TRIPS协定相一致,中国承诺在入世时完成对《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涵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不同领域法律及相关实施细则的修订。
        2009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该决定主要从进一步明确专利内涵、完善专利保护、提高专利授权标准、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了补充和完善。此次修订后的专利法于2009101日起施行。201010月,中国国务院印发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某些方面还有待完善,尤其在仿制品以及盗版日益猖獗的情况下,政府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打击。据日本专利厅发布的《2009年度因假冒品损失调查报告书》(20103月)显示,在2008年度针对因假冒品而遭受损失的企业调查中,有62.0%的日本企业是因中国(包括中国香港)制造、销售的假冒产品而遭受损失。此外,涉及中国出口的侵害知识产权的产品案件数达1.8893万件。
1)关于仿制品、盗版等不正当商品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实体层面的法律规定尤为重要。入世前后,中国政府修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民事手段、行政手段以及刑事手段也不可或缺。政府如何公平、迅速、有效地行使相应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在这一方面中国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行政裁决、民事救济以及刑事制裁缺乏足够的力度,如行政处罚过轻、取缔手续过于繁琐、损害赔偿金额过低,以及量刑与罚金等方面的问题等等;
审查手续的延迟;
窃取国外的设计与发明;
地方保护主义。
2)保护著名商标
     中国政府对国外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不足,这已成为日本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非常关注的问题之一。中国政府仅为本国企业实施了知名商标保护列表,依照TRIPS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中国政府于200361日起施行了《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也开始对外国知名商标实行认定与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51日起实施。今后日本将继续关注中国对国内外商标的无差别保护以及地方相关条例的完备与行政的透明性。
3)专利、技术的许可规制
     在专利与技术管理方面,中国政府制定了《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对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间在技术引进上所缔结的所有合同进行管理。
    中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实行,使其在国际专利技术许可及规制与国际接轨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基本符合TRIPS协定的原则。但该条例中诸多限制条款及强制性保证条款则与TRIPS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的原则不符。包括限制条款中对于“不合理”的相关解释不明(条例第29条第57项)、改进技术的所有权问题(条例第27条及29条第3项),以及让与人的责任问题(条例第2425条)等等。
    对于中国在专利、技术许可方面的法规体系与权利行使的“两面性”,日本、美国以及欧盟多次在TRIPS理事会例会上向中国就上述问题以及仿制品与盗版日益猖獗等情况向中国提出了质询,并且要求中国提高《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条文的明确性。20098月,日本经济产业省与中国商务部签署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交流与合作的备忘录》,基于该备忘录,20107月,双方成立了中日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经验交流,开展人才交流与培训及技术援助等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