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及时出台专利侵权判定基准等知识产权相关诉讼制度,成为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重要任务之一。修改后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始施行,确立了我国专利侵权判定基准的重要原则。
一、以权利要求为中心的原则。专利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标准,《解释》第一条规定既可以用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用从属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大,但被无效的可能性也最大。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较小,但维持有效的可能性较大。所以专利权人需平衡利弊,在诉讼中可以选择以独立权利要求或以从属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增加胜诉的把握。
二、全面覆盖原则。《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全面覆盖原则,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对过去司法实践使用的多余指定原则进行了否定,专利权人在专利诉讼中以多余指定必要技术特征为由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不再受法律支持,今后专利申请人需特别注意提高专利文献撰写质量。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是: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不会侵犯专利权。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
三、等同原则。等同原则第一次在中国的确立,是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解释》第七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附加技术特征也纳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第七条保留了等同原则,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等同原则的适用有趋严的趋势。
四、禁止反悔原则。这是被控侵权人的抗辩原则之一。《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主张适用该原则,利用专利的授权和无效程序,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否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所以,该原则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风险在于,在他们为获得专利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而放弃某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到对将来可能诉讼的带来的不利影响。
五、捐献原则。《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捐献原则。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有描述,但是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书中,就认为该技术方案已经捐献给了社会,被告使用这样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该原则对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文献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证能够获得专利授权,申请人需要披露更多的技术信息,但又要避免社会捐献,不能公开过多的技术内容。
六、先用权抗辩原则。专利制度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即专利权只授予第一个向授权机关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先用权制度旨在弥补申请在先制度的缺陷,《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该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但是,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现有技术抗辩原则。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则不侵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现有技术”作了定义,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范围相当广泛,因此为被告在专利诉讼中对质量不高的专利进行不侵权抗辩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解释》第十四条是对《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进行了细化,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所以,经被告主张,法院可以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而非被诉侵权人实施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两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从而免除其侵权责任。这样可以节约程序,有利于及时定分止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不满足此条件时,侵权诉讼才进入下一步,对被控技术方案是否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