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局辖区出口五金工具产品质量,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出口五金工具产品检验监管工作,提高检验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出口五金工具产品及其派生产品(本规范中指钳、扳手,以下统称出口五金工具产品)的检验监管工作。
第三条 对出口五金工具产品采用“备案+抽批检验+监督管理”模式实施检验监管。
第四条 省局负责对出口五金工具产品行业的统一管理、对分支局的行业指导和检验监管工作督查工作;各分支局负责辖区内出口五金工具产品生产企业的备案、抽批检验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五条 在办理出口报检手续前,出口五金工具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分支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础条件:
(一)有质量管理相关制度并有效运行;
(二)有与出口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三)有与出口产品相适应的检测仪器和检测能力;
(四)有与出口产品相对应的生产和检验标准。
第七条 办理备案手续时,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现行有效的出口产品图纸、关键零部件清单及有效合格供应商名录;
(四)企业生产设备、检测设备清单;
(五)产品信息资料(包括产品实物照片、国内外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检测报告等);
(六)质量管理信息资料(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证书、程序文件或质量管理制度等);
(七)标准信息资料(包括与出口产品相对应的检验标准等);
(八)其他必须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分支局应当审查生产企业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并符合相关要求,审查企业是否具备必需的出厂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审查完成后填写《出口产品生产企业监督审查记录表》(附件2)。审查可采取书面、现场或两者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对通过审查的企业,予以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受理出口报检,但对审查中存在的不符合项应当督促企业限期整改。未通过审查的企业应当积极进行整改,企业整改完成后可申请再次审查。
第十条 分支局应当建立备案企业台帐,并及时更新,同时将备案企业一览表(附件3)每半年上报省局检验鉴定监管处一次。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一条 在办理出口五金工具产品报检手续时,生产企业应当逐批如实填写《出口五金工具产品合格声明书》(附件4),未填写或填写不规范的,不受理报检。
对于未备案的生产企业,应当逐批填写特殊报检审批表(附件5),经分支局负责人批准后准予临时报检,并实施批批检验,同时逐批对每个型号规格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 分支局应当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和省局关于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出口企业的产品质量状况、质量管理水平、输往国别和诚实守信记录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的抽检比例。
电子监管企业的拦截比例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分支局应当按照进口国的相关技术法规或标准对出口五金工具产品实施检验。生产企业应当提供进口国现行适用技术法规或标准。进口国没有相关技术法规或标准要求的,按照国际标准或我国相关标准实施检验。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确保检测设备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必要时,检验人员可要求对检测设备进行校准。
第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完成检验后,应当填写检验原始记录(附件6)。检验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准确、清楚。需进行材质检测的,应当附材质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对未抽查到的报检批,分支局审核生产企业所提交的《出口五金工具产品合格声明书》及其它相关单证无误后,按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放行。
第十七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出具不合格通知单,允许生产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分支局可重新受理报检一次,并组织复检。复检须实施现场检验,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批批检验:
(一)合同或信用证要求对外出具检验证书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另有规定的(如援外物资等);
(三)政府间双边协议规定或进口国有特殊要求的(如输埃塞俄比亚装船前检验产品等)。
第十九条 市场采购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分支局应当对出口五金工具产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出口企业档案,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产品信息,检验监管情况及有关记录,国外质量调查、召回、索赔和退货情况,不良违规记录和行政处罚记录等资料。企业档案应当及时更新,并作为抽批检验计划、监督审查计划和日常审核放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企业在进货检验、生产工艺、过程检验、成品检验、不合格品控制、检测设备计量等关键控制点进行审查、评估。
第二十二条 分支局应当按《出口产品生产企业监督审查记录表》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审查。监督审查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与抽批检验、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结合进行。监督审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每次可抽查部分要素,一年需覆盖全部要素。
第二十三条 监督审查中发现不符合项,分支局应当督促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应视情况增加抽批检验的频次。发现有严重不符合项的,整改期间应当将其视同未备案生产企业,并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企业纠正并提交整改报告后,分支局应当跟踪验证,验证合格后恢复正常报检。
第二十四条 分支局应当每年对出口五金工具生产企业抽取代表性规格样品送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型式试验,并填写《出口产品型式试验送检联系单》(附件7)。
第二十五条 产品型式试验检测工作由有资质的实验室负责进行。实验室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型式试验,并提交型式试验报告一式三份,企业、分支局和实验室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型式试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口,但允许企业针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整改后由分支局重新安排抽封样,在型式试验复测合格之前,不合格样品所涵盖的规格型号产品暂停出口。
第二十七条 分支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五金工具产品生产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况或产品质量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时,应当将其视同未备案生产企业,并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分支局应当将检验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省局检验鉴定监管处,并按期将年度出口五金工具产品质量分析报告上报省局检验鉴定监管处。
第二十九条 省局每年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企业和分支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企业的实物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分支局执行本规范情况和检验监管工作质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范由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