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华圆锥滚子轴承作出裁决,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如下:
原告:常山皮尔轴承有限公司(PEER BEARING COMPANY – CHANGSHAN);
被告:美国;被告介入方:铁姆肯公司(THE TIMKEN COMPANY)。
争论点:2011年1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常山皮尔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皮尔)诉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国际贸易委员会第20次行政复审终裁作出裁定,要求发回美国商务部重新审理。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拒绝了美国商务部就发回重审所作出的裁决,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1)尽管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发回重审中指示美国商务部重新计算某些产品投入的替代价值,但美国商务部并未这样做;(2)适用于原告常山皮尔的倾销幅度不合法,因为裁定倾销幅度时,商务部在选择不可获得的事实时不被允许使用反向推断。
裁决要点: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决:
美国商务部并未根据第一次发回重审重新计算替代价值的做法不合法。根据发回重审,美国商务部必须重新计算替代价值。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责令被告,在单独文件中,告知法院其所采取的措施,以确保美国商务部完全遵守了国际贸易法院在此次发回重审中所发布的所有命令。
而且,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定,美国商务部在对常山皮尔重新裁定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使用反向推断违法。根据发回重审,美国商务部须以合法的方法重新计算涉案产品的美国价格。
在考虑所有意见后,并经适当审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定如下:
(1)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2011年7月1日就发回重审重新发布的裁决违法;
(2)被告须在30日内提交文件,告知国际贸易法院其所采取的措施以确保美国商务部完全遵守了国际贸易法院在此次发回重审中所发布的所有命令。
(3)商务部应根据此次的发回重审重新作出符合此次法院裁决的裁定,该裁定应基于记录的大量证据,并在所有方面应遵守法律。
(4)在准备第二次发回重审裁定时,美国商务部应依据此前国际贸易法院对此案作出的裁决,审查、重新考虑并重新裁定合金钢线材、合金钢棒材、从生产笼子而来的废料的替代价值。
(5)在准备第二次发回重审裁定时,美国商务部应依据此次的裁决及对本案此前的裁决,以合法的方法裁定常山皮尔涉案产品的美国价格。
(6)美国商务部应自本裁决公布之日起60日内发布第二次发回重审裁决。
(7)原告和被告介入方应自被告发布第二次发回重审裁决后30日内发表评论。
(8)被告应在原告和原告介入方发表评论后(以较晚发表评论的时间为准)15日内,就评论发表辩驳。
案件背景:1986年9月,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圆锥滚子轴承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1987年5月,美国商务部作出肯定性终裁。2007年7月,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圆锥滚子轴承进行反倾销行政复审立案调查;2009年1月,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为92.84%(包括常山皮尔轴承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