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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作出反倾销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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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作出反倾销最终裁决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2-11-27 * 浏览 : 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1年9月8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3044110、73044910、73045110和730459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5月8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自2012年11月9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 

  被调查产品名称: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英文名称:Certain High-performance Stainless Steel Seamless Tubes。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 碳(C)含量大于等于0.04%并小于等于1.2%、铬(Cr)含量大于16%、镍(Ni)含量大于7%、铌(Nb)含量大于等于0.2%、抗拉强度大于等于550Mpa、屈服强度大于200Mpa的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具有持久强度高、组织稳定性好、抗蒸汽氧化、高温耐蚀性优良等特点。 

  主要用途:被调查产品主要用在超临界、超超临界电站锅炉的过热器、再热器上。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3044110和7304491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住友金属工业株式会社9.2%    (SUMITOMO METAL INDUSTRIES, LTD.) 

  2.神钢特殊钢管株式会社14.4%    (KOBE SPECIAL TUBE CO., LTD.) 

  3.其他日本公司 14.4%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吐巴塞克斯不锈钢管公司 9.7%    (TUBACEX TUBOS INOXIDABLES, S.A.) 

  2.沙士基达曼内斯曼不锈钢管意大利公司11.1%    (Salzgitter Mannesmann Stainless Tubes Italia s.r.l.)

  3.其他欧盟公司11.1%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2年11月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和日本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2年11月9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