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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美国对华钢格板反倾销案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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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美国对华钢格板反倾销案作出裁决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2-08-14 * 浏览 : 34
    2012年7月18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美国对华钢格板反倾销案作出裁决。本案诉讼双方:
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介入方: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美国;被告介入方:ALABAMA METAL INDUSTRIES CORP.、FISHER AND LUDLOW”
本案争论点:
    原告及原告介入方对美国商务部裁决涉及的如下2个问题提出质疑:(1)调查机关将申诉的简单平均税率适用于申请单独税率的应诉方;(2)对强制应诉企业宁波九龙使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
本案裁决结果:
    基于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出如下裁决:
美国商务部将平均申诉税率适用于单独税率申请企业的裁决不合理,因为其未考虑调查期内的记录在案的替代数据。此外,尽管美国商务部在裁定宁波九龙钢铁投入金额时使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合法,并有实质性证据支持,但美国商务部不采用包括企业单独税率调查问卷在内的其他记录在案的信息的做法是没有实质性证据支持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决,本案被发回美国商务部重新进行审理,要求美国商务部:1.基于实质性证据以及法律重新作出裁定。2. 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美国商务部应对记录在案的替代数据进行重新审查,并据此确定单独税率申请企业倾销幅度,这符合商务部确定倾销幅度尽可能准确的职责。3. 商务部对宁波九龙税率的裁定符合19U.S. § 1677e(c)规定;同时要解释,宁波九龙提供的供应商测试证书与该公司为消费者准备的用于确定宁波九龙在美国销售涉案产品数量的可获得事实或不利可得事实的测试证书两者不符的原因。4.商务部应重新征求对重新裁决必要的任何信息。5.商务部应与2012年11月19日完成重新裁定;发布重新裁定的30日内进行评论;评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案件背景:
    2009年6月19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钢格板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73089070.00。2010年1月6日,美国商务部对该案作出反倾销初裁,裁定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为14.36%~145.18%。2010年6月1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钢格板作出反倾销终裁:中钢集团烟台钢格板有限公司:136.76%;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力宏钢格板有限公司:136.76%;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136.76%。中国普遍(包括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镇海九龙电子设备厂、上海大和格栅板实业有限公司):145.18%。